浅谈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处理程序及缺陷
岳民山  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

 

 

岳民山 律师


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于天府之国的南江县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美丽的光雾山下,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在职研修生,四川砝鼎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经历
岳民山律师最早在基层乡政府工作,兼职负责民间纠纷和各类案件的调处,业绩十分突出。其后多年担任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所长职务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巴中市律师协会会员,巴中市法学会会员。《民工帮帮网》巴中市民工维权中心副理事长,《明江诗苑》、《清泉文学报社》编委。


社会荣誉
1999年被南江县司法局授予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宣传工作先进个人”;
2000年至2003年连续四年被中共四川省南江县委、县人民政府授予“全县先进个人”;
2002年被《巴中日报》、《巴中广播电视报》聘为特邀通讯员及特邀记者;
2006年获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国际商会联合会“创业设计培训证书”;
2013年6月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授予“高级工程法律咨询师”;
2013年被评为第六届刑辩论坛暨刑事辩护高峰会“全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辩护词被评为“优秀辩护词”,并获得一等奖。
2014年被评为第七届刑辩论坛暨刑事辩护高峰会“全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并获奖杯。


主要业绩
岳民山律师以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典型案件及法律事务而著称。近年来成功办理了具有影响的案件数百起。如焦某故意伤害案、王某故意伤害案,龙某故意杀人案,岳民山律师作了无罪辩护,法院对焦某、王某均判决无罪,检察院对龙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又如卢某拐卖人口案,一审判决卢某有期徒刑四年,岳民山律师接受二审委托,二审法院对卢某改判三年缓刑五年。赵某等人抢劫案、李某等人诈骗案,赵某、李某均已判缓刑获得成功辩护。郑某非法拘禁案、邹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蔡某生产销售假药案等案件均成功取保。
内容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它既是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婚姻关系的存续,不仅要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还要受到法律约束与评价。因此合法、违法、无效的婚姻随之出现,世界各国法律都普遍设立有无效婚姻制度,然而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却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①。2001年新《婚姻法》及其婚姻法解释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及其宣告制度②。该制度的设立填补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空白,成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际处理无效婚姻提供了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和科学,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无效婚姻问题、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缺陷等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无效婚姻/宣告程序/法律后果/缺陷

 

内容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它既是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婚姻关系的存续,不仅要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还要受到法律约束与评价。因此合法、违法、无效的婚姻随之出现,世界各国法律都普遍设立有无效婚姻制度,然而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却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①。2001年新《婚姻法》及其婚姻法解释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及其宣告制度②。该制度的设立填补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空白,成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际处理无效婚姻提供了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和科学,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无效婚姻问题、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缺陷等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无效婚姻/宣告程序/法律后果/缺陷

 

一、无效婚姻的概述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所形成的法律制度。结婚须登记,这是法律对人们结婚行为的要求。因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后果不仅及于双方,还直接影响到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稳定?,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的利益,更是社会和谐的必要因素。因此,要减少、甚至杜绝无效婚姻,必须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健康发展。

二、无效婚姻的种类 
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有四种?:
第一,重婚的。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婚姻的基本原则,《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结婚首要条件须男女双方无配偶。有配偶而又结婚的,则构成重婚。重婚由于违背了婚姻法律制度,因而不能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婚姻无效和重婚犯罪的法律后果。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近亲关系结婚,婚姻绝对无效,因为人与人之间的血亲关系恒久固定,不能随婚姻状态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提高人口质量。
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婚姻法》没有对哪些疾病不应当结婚作出明确规定,而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那么,哪些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笔者认为应当包含的疾病有:传染期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活动期的肝炎、肺结核患者、精神分裂症等重型精神病。当事人婚前患有这些疾病则不宜结婚,如果结婚将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结婚后,当事人通过治疗而痊愈的,则此时,婚姻由无效变为有效,即无效的原因已不存在。
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须达到法定婚龄,男须满22周岁,女须满20周岁,这是强制性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无效,但是如果结婚后又达到法定婚龄的,无效的情形消失,婚姻变为有效。

三、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
宣告婚姻无效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而必须是特定的人才可以提出。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即婚姻当事人可以申请,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所不同的是,利害关系人依照无效婚姻的情形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这里,除基层组织外,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一切近亲属。第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这里的请求权人仅限于未达到法定婚龄一方或双方的近亲属,如果一方已达法定婚龄,其近亲属没有相关请求权。第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的一切近亲属。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主体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里强调了“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条件,从而排除了不在一起生活的近亲属。
关于被申请人,如果请求权人是婚姻关系的一方,被申请人则是另一方。如果请求权人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被申请人则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婚姻法解释》(二)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不难看出,无效婚姻申请宣告的主体范围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四、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⑤。”《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婚姻法解释》明确将启动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当事人的身份表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没有表述为“原告”和“被告”,也未采用“起诉”一词,却是以“申请”为表述方式,那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应当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程序的启动就只能“申请”而不能“起诉”。法律文书名称应拟定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而不宜写作“民事起诉状”。为什么不应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称为“原告”和“被告”呢。笔者认为,从启动诉讼的法律文书名称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看,《婚姻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体现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区别,因宣告婚姻无效属于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的人身关系。
目前一些基层法院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启动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无所适从。例如魏某(女)2006年患精神病,经过治疗好转,但未痊愈。2010年四川巴州区严某的父母托人介绍魏某与男方严某定婚,2010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魏某精神疾病复发,严某便对魏某不理不问,并以原告身份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将魏某列为被告,当地基层区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决宣告严某与魏某的婚姻无效。
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严某能否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魏某的诉讼地位是否应列为被告?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严某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魏某的身份不能列为被告。严某只能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因此,法院受理严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做法值得探讨。

五、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如果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而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可以看出,宣告婚姻无效是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适用调解,不许撤诉,法院一旦作出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一审终审。很显然,这种规定符合特别程序的特征。但是,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这种判决,是有别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单独判决,即《婚姻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属于特殊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应适用有别于普通诉讼案件程序的特别程序。那么上述案件当地基层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婚姻效力案件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上诉,而简易程序和普通案件程序当事人有上诉权,因此,无效婚姻案件的宣告程序应参照适用特别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六、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婚姻无效案件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登记机关也有权受理撤销婚姻的申请,但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一般都不会受理,当事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七、无效婚姻宣告后的法律后果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效力会引起家庭、继承等其他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有效与否,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不会因婚姻当事人是否死亡而存在或消失。法律之所以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就是因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只导致特定的婚姻关系终止,但因该婚姻产生的间接效力仍会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不会立即全部消失。
1、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无效的效力及于双方结婚之时。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彼此间互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不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也不承担扶养义务。
2、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由于没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彼此之间也不发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从法理上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婚姻法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法院判决的原则是:照顾无过错方,即对无过错一方多分财产。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效婚姻同居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以自己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
3、当事人子女方面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自始无效。当事人同居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虽然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受《婚姻法》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无效婚姻中所生的子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并相互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八、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1)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审判中不便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作出明确规定,比如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
(2)《婚姻法解释》规定的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的称谓有冲突之嫌。‍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均将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称之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在此处又将撤诉方的身份表述为原告,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不相吻合,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予纠正。
(3)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过于狭窄。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是十分科学。比如重婚、未达到婚龄的未成年婚、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重婚由于有反违律和公序良俗,人人都应抵制;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生育的子女的身体健康无保障。为杜绝重婚、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有禁止疾病婚子女的健康,笔者认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扩大至所有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应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基层组织。

结束语
综上所述,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及其宣告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也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该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总结和完善。以便更全面、更完善,更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见:
①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
②2001年《婚姻法》;
③杨遂全、陈红莹等编著《婚姻法新论》第99页第22、23行;
④2001年《婚姻法》第10条;
⑤《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
⑥《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 ;
⑦《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
⑧《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
⑨《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
⑩《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
?《继承法》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