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海波律师:数罪与一罪的控辩较量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同一案件被告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本文基于陈某盗窃案中盗窃汽车后又伪造行驶证将汽车出售的行为定性,分析盗窃案件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通过对一罪与数罪的明确认定,以正确适用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实践判案。

关键词:盗窃罪、数罪与一罪、犯罪认定


引言

如果说对于犯罪构成的考量涉及罪的内部构造问题,那么,罪数的判定则属于罪与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罪的外部联系问题。我国目前在一罪与数罪上的争论不休,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没有将一罪与数罪的判断统一于同一维度中来考虑,因而才出现了这种现象:从不同的罪数判断立场所作的分析均具有合理性,但将各“一罪类型”的集合归纳到一罪体系中时,却出现了种种不同程度的难以在逻辑上自洽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以陈某盗窃罪来分析一罪与数罪在实践中的控辩较量。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将其名下的桂DRY898灰色长安牌小轿车(车架号:LS5A3ABR6BA507413,发动机号:B4ZPP008313)以1.8万元典当给梧州市方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期限1个月,超期5天作断当处理。典当期限届满后一直到桂DRY898长安牌小轿车断当,被告人陈某均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2月6日,典当公司依据典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绝当物桂DRY898长安牌小轿车以2万元的估价转户至本公司员工梁某名下,转户后该车车牌为桂DBJ125号。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上三云路61号,用预先配备的原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桂DRY898灰色长安牌小轿车盗走,然后将车后部黑色装饰及车前引擎盖上面的两个黑色装饰拆掉,并换上原桂DRY898的车牌留作自已使用。2013年5月下旬,因债务问题,被告人陈某将盗来的上述长安牌小轿车当作抵押物暂存于周某处。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又将存于周某的小轿车偷偷开回来,并在“58同城”网上发布将该车出售的信息。同月7日,被告人陈某隐瞒该车的真实来源,并以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聂某。


二、盗窃汽车后又伪造行驶证出卖汽车是数罪还是一罪?

本案中,被告陈某盗窃汽车后又伪造行驶证将汽车出卖的行为是数罪还是一罪?法庭上控辩双方均旗帜鲜明,各执一词。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29日将其桂DRY898长安牌小轿车以18000元典当给梧州市方俐典当有限公司,后因无力偿还本息,该小车断当并被过户到典当公司员工梁某名下。2013年3月21日,陈某窜到本市上三云路61号,用自备的原车钥匙盗走典当公司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小轿车(价值41531元)盗走并留作自用,同时通过淘宝网购买一副假的车辆行驶证。2013年6月7日,陈某隐瞒该车的真实来源,并使用假的车辆行驶证,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聂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分别以盗窃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4年-4年半之间作出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陈某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延伸出来的销赃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盗窃行为吸收了销赃行为,销脏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份或当然结果,盗窃后又销赃的只是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如果陈某盗窃后交给另一个人销赃,则陈某构成盗窃罪,另一个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案中陈某盗窃既遂后,接着又伪造假行驶证进行销赃,是一人同时完成两个行为,陈某要将盗窃来的汽车销赃出去,就要伪造假的行驶证或其他信息,但是伪造行驶证和其他信息不是犯罪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车辆行驶证管理的社会职能,是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陈某通过伪造的行驶证将盗窃的车辆出卖属于销售盗窃赃物行为,盗窃后又销赃的,其侵害的法益只能是财产权,即使陈某同时进行两个行为,但其占有的仍是一个标的物,要么是车辆要么是变现后的钱,并非车辆和金钱同时占有,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一个盗窃罪。由于被盗车辆已提收可发还给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陈某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间作出判决。

万秀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将属其所有的桂DRY898长安牌小轿车典当给梧州市方俐典当公司,当期届满直至断当,被告人陈某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方俐典当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典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绝当物桂DRY898长安牌小轿车以二万元处理给该公司员工梁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绝当物桂DRY898 长安牌小轿车已变更为桂DBJ125,物权已发生转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预先配备的钥匙秘密开走该车,构成盗窃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隐瞒车的真实来源,用假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出售给聂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陈某隐瞒车的真实来源及用假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出售给聂某,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聂某的钱财,而是为了将盗得的赃车销售出去,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聂某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其虽然隐瞒了车的真实来源及使用假的行驶证,但其已按照买卖交易将车交付给聂某,其占有的始终是一个标的物,即小车或小车变现后的钱。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属于销赃。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将车出售给聂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善意购得脏车第三人聂某的经济损失,被盗车辆已提收发还给受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梧州市万秀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公诉机关不服提起抗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文认为,盗窃后又销赃的是法律上称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有的被告人为了方便销赃,又伪造与盗窃标的物相关的发票、行驶证等其他有关信息,只能以盗窃罪论处。陈某伪造行驶证的行为是盗窃罪的实行方法、发展阶段,是盗窃罪的组成部份或当然结果;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数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的是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才是数罪。如果盗窃犯罪所得赃物没有进行销赃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公安机关会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相对于因犯罪已经销赃的情况而言,其盗窃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会适当从轻处罚,所处的刑罚也会比没有退赃情况下的刑罚较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盗窃车辆后为了便于销赃而伪造行驶证件把车辆出售的,单独将伪造行驶证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继而对被告人指控构成数罪,并建议人民法院实行并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结束语

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是对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我们对刑事犯罪要及时打击,依法处理,确保一方平安;另一方面,在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处罚时,要正确适用法律,明确一罪与数罪的区别,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些都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公平正义。无论是指控被告犯罪,还是为被告人作刑事辩护,都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和公正评价,正确定罪量刑,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也是辩护人应尽的职业操守。


参考文献

[1]黄丽勤.我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不足及完善[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3(06):105-114.

[2]卢有学,卢钇熹.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维度:累进犯模型之提倡[J].学术交流,2020,(09):46-60.

[3]陈山.典型一罪与数罪之间:想象竞合犯的量刑规范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6):77-93.

(作者:温海波,广西展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