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筑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司法屏障

——回头看上海汽车汽配商厦蒙难二十多年的冤假错案

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



顾正强 律师

 

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50年12月出生,籍贯:江苏省无锡市人,1968年7月在上海参加工作。分别于1986年6月、1991年2月获得华东政法大学颁发的法律专科(华东政法学院法律专科自学考试第三届毕业生)、法学本科(华东政法学院夜大学“专升本”成人教育首届毕业生)毕业证书,于2004年获得澳大利亚悉尼科技大学法学院颁发的法学硕士学位证书。

经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同法律知识的刻苦学习和融会贯通,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三十多年的执业经验积累,擅长处理各类重大、疑难,繁杂的民、商事纠纷,尤以承办与企业或公司有关的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所有权纠纷、合同纠纷的案件领悟甚多,特别是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采取的应对措施往往能取得颇为令人满意的效果。

座右铭: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壁立千仞无欲则刚。

 

 

疫情封控须禁足,思绪激扬宜行文。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

 

——上海力帆律师顾正强

 

穿越时空隧道,回归上世纪九十年代,凝目眺望从上海人民广场到上海展览馆一条长约一千米的威海卫路,店铺林立鳞次栉比,行人穿梭熙来攘往,汽车奔驰川流不息,一派欣欣向荣的繁华景象。这里就是当年矗立于此的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以下简称该企业法人为汽配公司,而名称相同的物业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则简称为汽配商厦。)叱咤风云,首倡汽车文化进入我国百姓家庭的经营理念,领衔威海卫路汽车汽配中华商业第一街,共创年收入高达200个亿辉煌业绩的风水宝地。其时,闻名遐迩的上海南京东路商业街全年创收也仅为8个亿而已。过眼烟云,逝者如斯夫,不禁浮想联翩感慨万分。

商场博弈,尔虞讹诈。汽配公司的崛起和坠落,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全赖原本为其合作伙伴的上海静安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所赐。一言以蔽之,汽配公司要为自己不慎受骗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衍生的欠款偿还合同“埋单”。有鉴于此,汽配公司饱受官商勾结敛财猖獗之困,横遭行政干预司法蛮横之险,更疲于应对虚假诉讼、非诉案件之磕磕绊绊而苦不堪言,屡战屡败屡败屡战,“打官司”输得一塌糊涂。沉冤莫白,祸起萧墙。为净化法治生态环境,时不我待只争朝夕。

本律师在受聘担任汽配公司法律顾问一年期间恪尽职守,就汽配公司二十多年来涉讼的若干合同纠纷,自相关法院档案处取得8张光盘登录的卷宗材料,经反复仔细阅读和审慎核对分析,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着手,用心厘清法律关系,有幸不辱使命,寻觅到了汽配公司旷世沉冤已可昭雪的迷踪秘迹。公权私用、强取豪夺,常为官商勾结敛财牟利的惯用伎俩。产权保护的核心则为公平,其中司法公平是最后一道防线。而纠正历史形成的涉产权申诉案件,又是当下司法公平最迅捷、最直观地体现。要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依法纠正涉产权冤假错案,聚精会神牢筑公平正义防线己刻不容缓。

 

一、关于涉案合同纠纷标的物、各方当事人、物权转移、实物出资等问题 

 

1、坐落于原威海路358号的汽配商厦项目工程,原本是静安物资公司立项获得规划许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且与静安住宅建筑公司在1991年10月16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拟建1990㎡(底层、二层为商场,其余均为住宅)五层商住楼;总投资(包括动迁房用款,设计等前期费用,动迁单位费用及造价等。)估算为500万元左右。嗣后,由静安物资公司为建造汽配商厦于1992年7月、1992年12月、1993年3月、1993年9月,分别向建行静安支行获得优惠利率短期贷款合计1300万元。1993年9月8日,静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计经委)决定由其下属事业单位上海静安区经济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静安中心)替代静安物资公司组建汽配商厦。1994年6月17日,静安计经委主任徐先祉(原景德镇市常委)再指令静安中心的全资子公司静安公司承接汽配商厦项目工程建设全部债权债务时,汽配商厦项目工程已于1994年1月1日办妥竣工登记手续。

 

2、汽配公司系由静安公司与上海中外企业精品展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分别出资380万元、1120万元合计1500万元,成立于1994年6月21日的联营企业。

 

3、静安公司系由静安中心拨款60万元成立于1993年8月26日仅有注册资金50万元的国有企业,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资格。 

 

曾任静安计经委计划科长的陈隆华,既是静安中心的负责人,又是静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而不断转换身份,以为静安中心或静安公司敛财牟利。经一番“空麻袋背米”运作,陈隆华就将原由静安物资公司借银行贷款1300万元(系由1992年、1993年各有二份不动产贷款短期借款合同合计总金额1300万元组成,享受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优惠。)以及接受静安区财政局借款、静安计经委拨款各50万元而建设的汽配商厦,既未经工程项目造价审计,也未经建成商厦的价值评估,就擅自溢价为2000万元实物资产,且让静安中心加盖了财务证明印章,通过静安审计事务所签发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摇身一变成了静安公司由其原注册资金50万元扩张为注册资金2100万元中的固定资产2000万元。另外,不知从何而来的货币资金50万元以及原为上级拨款50万元,亦均被核定为企业自有资金。对如此翻云覆雨蝇营狗苟的敛财手段,实在不敢恭维。众所周知,二十几年前货币购买力远远超过今天。据不完全统计,通货膨胀率若为10000%,该固定资产现在价值就高达数十亿元之巨! 

 

4、精品公司最初是8个法人股东组建的联营企业,登记注册资本2500万元,成立于1993年9月20日。嗣后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1998年经1个法人股东退出300万元股权,若干个人股东通过验资投入300万元,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的精品公司属混合所有制有限责任公司,汇总所有股东的实缴资本仅到位500万元,其中民间资本即自然人股东的出资占60%。精品公司始于2010年被强制清算但迄今未果,企业登记状态存续。

精品公司既是汽配商厦第4层楼售价为380万元的房屋产权受让人,又是将汽配商厦第4层楼作实物投资而持有汽配公司25.33%股权的出资人。

 

5、静安公司恣意掩盖汽配商厦第四层楼已出售之事实,诈骗汽配公司财产。1993年8月3日静安公司与精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静安公司将其所建汽配商厦的四楼产权以380万元售给精品公司,静安公司将卖房后所得380万元款项作为股金入股组建汽配公司。据静安公司于1994年6月8日填写的《资金信用证明》记载,静安公司确认“威海路358号—上海汽车、汽配商厦5层建筑由我司投资。其中第四层产权转让给中外精品公司,折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作为合股公司投入。” 应静安公司催讨其出售汽配商厦第四层楼价款函的要求,1994年6月13日,精品公司出具金额为38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精品公司,收款人为静安公司。静安公司在该支票上加盖收款人背书章,足以证实静安公司已收妥汽配商厦第4层楼售房款。静安公司在汽配商厦第4层楼已经售出情况下,再将整幢汽配商厦签约卖给汽配公司,亦当属实施合同诈骗的又一具体表现。

 

6、官商勾结,敛财牟利,贪得无厌。为垒实静安公司虚增资产的2000万元,且能将静安中心、静安公司视为静安区计经委等官方的“小金库”、“钱袋子”,原静安计经委主任徐先祉与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隆华,合谋设置“关于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陷阱,肆无忌惮对汽配公司实施诈骗,鲸吞以民间资本为主导的混合所有制企业财产的卑劣行径,简直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该协议揭示:⑴产权转让标的物汽配商厦建筑面积约定不明;⑵所谓“甲方…在‘商厦’开发中所支出的各类费用经审计后,将审计结论交给乙方。并由乙方支付剩余的费用。”、“乙方同意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壹万元(含土建、设备、配套等各类费用)的价格受让‘商厦’的产权,保证甲方实得产权转让费500万元整及长宁路一套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动迁剩余房。”“乙方按期支付原由甲方向银行借贷的建设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甲方不再承担…” 的条款内容,不仅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存在歧义,逻辑上也根本解释不通。为遮掩该协议的坑人陷阱,静安公司又居心叵测炮制“1998年3月16日还款协议书”“1999年6月14日协议书”诓骗汽配公司与其签约,已达到让静安公司俨然以持有约1300万元的合同债权人自居之目的。 

 

7、在1992年、1993年合计贷款总金额为1300万元的四份短期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经静安区政府某些官员摄合,静安公司与建行静安支行以“废旧立新”形式,于1995年1月25日将前述四份合同归并在一起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标的额1300万元的950567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年5个月,自静安物资公司所签1992年第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1.7‰计息。

银企联手哄抬汽配商厦工程项目建设融资成本,瞒心昧己,蝇营狗苟。就汽配公司已经支付的15167293.40元购房款,静安公司未能优先用于及时足额偿清之前四份短期借款合同项下1300万贷款付息还本的所有债务,才导致所谓借新还旧的950567号借款合同重新签订。该合同虚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92年7月30日起,彼时作为借款主体的静安公司还未成立;该合同虚构借款用途:所谓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当是建造汽配商厦所用的固定资产贷款;该合同虚构借款事实:1300万借款自始至终并未由静安公司使用。该合同第十条载明作废的原借款合同编号为(92)第106号、(92)第164号、(93)第023号、(93)第0846号,无疑就是先前静安物资公司向建行静安支行贷款1300万元所签合同。 

静安公司与建行静安支行联手废旧立新再签借款合同,涉嫌共同诈骗,该合同又是静安公司向汽配公司隐晦曲折实施诈骗敛财牟利而预置的犯罪工具。经查,静安物资公司当年所签借款合同若适用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10.8%,而静安公司废旧立新重签为期6年5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则为14.04%,按年计息,每年增加3.24个百分点(14.04%-10. 8%=3.24%),仅汇总1300万元的3年还贷利息,就无中生有须多付126.36万元(1300万元×3.24%/年×3年=126.36万元)。静安公司、建行静安支行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哄抬建造汽配商厦的融资成本,涉嫌合同诈骗的卑劣行径就此暴露得一览无余。

 

二、关于涉案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是否得当及其各方诉讼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程序缺失公正的问题

 

1、静安公司为实现诈骗汽配公司财产的目的,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规避当年上海法院系统就诉讼标的额设定的审级管辖规定,刻意将所谓1300万元欠款,拆成179万元产权转让欠款纠纷、575万元借款合同欠款纠纷、265.83万元租金欠款纠纷,拟就三份诉状,于200年12月28日同一天起诉至静安法院,经受理立为(2001)静经初字第139号、140号、141号三案。其中,140号案的575万元借款合同欠款纠纷系由沪二中院指定静安法院审理。

⑴就涉案合同纠纷而言,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为“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产权转让协议书”,并且隐藏着汽配公司两个股东静安公司、精品公司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即汽配商厦第四层楼产权的交接以及该资产所有权最终属于静安公司的内容,但绝大部分内容写的主要是汽配公司股东静安公司与汽配公司之间就标的物为汽配商厦而非汽配公司股权的关联交易。鉴(之)于此,(2001)静经初字第139号案由,应当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而非产权转让欠款纠纷;静安公司是物业汽配商厦出售人,汽配公司是物业汽配商厦出售人。

⑵因“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产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既不是产权转让欠款纠纷,也不是静安公司另行主张的代建房欠款纠纷,更不可能是借款合同欠款纠纷。

如前所述,静安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汽配公司从未与静安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房屋委托代建合同。汽配公司绝不可能是委托建造汽配商厦的当事人,静安公司也绝不可能是代建汽配商厦的受托人。

⑶静安公司只是废旧立新所签1300万元银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而非合同贷款人,即便该合同项下1300万元全被用于汽配公司所购物业汽配商厦的建造,静安公司也不具有可向汽配公司主张债权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⑷纵然静安公司是受汽配公司委托而向建行静安支行申请贷款的,就废旧立新所签1300万元银行贷款合同欠款纠纷,有权起诉主张债权的当事人只能是建行静安支行而非静安公司。

 

2、不知何故?(2001)静经初字第141号案被涂改成(2001)静民初字第282号案。接着,静安公司以前述各案涉诉标的额申请的财产保全,均获得了静安法院的批准、执行。紧接着,前述(2001)静民初字第282号、(2001)静经初字第139号、140号三案相继变更诉请求后的标的额分别为283万元、666.474572万元[按原告说法(即“2001静民初字第282号案2001年3月1日庭审笔录”)为造房价欠款375万元(审计核定造房价1675万元—为造房所用贷款1300万元=375万元); 375万元(其中隐藏了财政局借款、计经委划拨各50万元)+商厦产权转让费尚欠250万元+租金30万元+烟感器安装费10万元≈666万元]、610万元。这三个案件均涉嫌虚假诉讼,282号案租金欠款283万元纯属杜撰,139号案产权转让欠款666万余元也属胡编乱造,140号借款合同欠款610万元更是牵扯到涉嫌金融合同诈骗,因为纯粹的买房人汽配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委托他人代为建房、代为借贷的协议或授权委托书。

 

3、显而易见,282号案租金欠款283万元+139号案产权转让欠款666万余元+140号借款合同欠款610万元=1559万余元,远远超出所谓1300万元欠款的本金标的额高达120%,管窥静安公司虚假诉讼,由此已经可见一斑。静安公司欲盖弥彰就282号案租金欠款纠纷所提撤诉申请,静安法院即予准许,又是程序严重违法。更有甚者,静安法院裁定准予 282号案租金欠款纠纷撤诉,却放任静安公司继续查封汽配公司所涉该案标的额财产,诚为司法实践所罕见。

 

三、关于沪二中院原一审第273号案判决罔顾事实曲解法律为静安公司敛财背书问题   

 

1、静安公司在关联交易中,肆无忌惮地摈弃了售楼单价为1万元/㎡的交易约定,转弯抹角地主张择用审计造房价X--业经偿付造房成本款Y[所谓已代付造房款多少可由静安公司随意定,即:1675万元-1300万元=375万元,但审计则认定己付款中还有静安财政局借款、静安计经委拨款各50万元,(1400万元-1675万元=-275万元)]+500万元或产权转让费或股权转让金+尚欠还贷余额Z(亦系由所谓受托代还贷款的静安公司说了算,其主张为575万元+之前利息45万元+之后利息若干)+1300万(静安公司主张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贷款)的售楼总价计算公式,并且掩盖了精品公司1994年1月5日所签《协议书》就汽配商厦设备、配套设施等投资总额合计4,044,454.07元应当从整幢汽配商厦总售价中相应扣除的事实真相,均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尤为突出的特征,其表现方式和手段的多种多样,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2、静安公司恣意掩盖汽配商厦第四层楼已出售之事实,诈骗汽配公司财产。1993年8月3日静安公司与精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静安公司将其所建汽配商厦的四楼产权以380万元售给精品公司,静安公司将卖房后所得380万元款项作为股金入股组建汽配公司。据静安公司于1994年6月8日填写的《资金信用证明》记载,静安公司确认“威海路358号—上海汽车、汽配商厦5层建筑由我司投资。其中第四层产权转让给中外精品公司,折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作为合股公司投入。” 应静安公司催讨其出售汽配商厦第四层楼价款函的要求,1994年6月13日,精品公司出具金额为38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精品公司,收款人为静安公司。静安公司在该支票上加盖收款人背书章,足以证实静安公司已收妥汽配商厦第4层楼售房款。静安公司在汽配商厦第4层楼已经售出情况下,再将整幢汽配商厦签约卖给汽配公司,亦当属实施合同诈骗的又一具体表现。 

 

3、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沪二中院合并审理原一审272号、273号两案时管窥蠡测,基本上均采信静安公司诉称的主张,而认定买房人汽配公司付至卖房人静安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账户合计1576元款项的性质并非购房款,其中:⑴、735万元系偿还1300万元贷款本金(除认定另有付款10万元亦属还贷本金之外),⑵、250万元系股权转让金,⑶、其余5317293.40则是用作1300万元的还贷利息。反正,静安公司说是什么,沪二中院就采信是什么。众所周知的合同相对性,就这样被不可理喻地完全抛弃了!

 

4、怪诞不经,欲盖弥彰。静安公司起诉272号案的标的额,实际系由其诉称的造房欠款275万元+产权转让费500万元=775万元而构成,但272号案一审判决书居然述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64745.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1350.83元(见该判决书第3页第14~15行)。更有甚者,272号案一审判决书(见该判决书第12页第1~4行)述称“…30万元系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与本案讼争的产权转让欠款无涉。” 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这与该案判决书第一项主文“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6664745.72元”中含有30万元所作判决,在逻辑上岂不自相矛盾?

 

5、以己昏昏,又岂能使人昭昭?两案争议基于同一事实,本该是一案,合计诉请1300多万元,当属必要共同诉讼。然而,受诉法院对此全都置若罔闻,皆为缺失程序公正。己付款1576万元+两案诉请合计1300万元≈2900万元,这就比原告主张2185万元的售房总价超出至少700多万元,竟然会获得沪二中院判决全部予以支持,岂不怪哉!

该判决结果完全采信了静安公司诉请折射出的售房总价构成公式为:审计造房价X-业经偿付造房成本款y[由所谓代付造房款的原告随意定,系1675-1300=375,但审计则认定己付款中还有静安财政局借款、静安计经委拨款各50万元,(1400-1675=-275)]+500万元或产权转让费或股权转让金+尚欠还贷余额Z(亦系由所谓代借代还贷款的原告说了算,其诉请主张为575万元+之前利息45万元+之后利息若干)+1300万(静安公司主张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贷款),严重偏离了本该恪守超然中立的裁判者立场。沪二中院承办法官对财政借款、计经委划拨各50万,却被隐藏在静安公司主张的欠付375万元造房款之中涉嫌公款挪用的状况,竟然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按照沪二中院272号、273号两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的结果,汽配公司不仅是汽配商厦买受人,还是汽配商厦隐名建造人,又是为造汽配商厦的隐名贷款人,简直莫名其妙!汽配公司倘若真是汽配商厦的隐名建造人,又怎么可能是汽配商厦的买受人呢?自己买受自己建造的房屋,岂不荒谬绝伦!

 

6、汽配公司继受取得整幢汽配商厦2233㎡物业产权,是基于其接受原始股东精品公司将汽配商厦第4层楼作价380万元出资的实物投入和向原始股东静安公司买受汽配商厦其余4层楼。暂且不论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在上海出售多层商务楼为1万元/㎡的单价如何贵得离奇。仅对买卖双方而言,汽配商厦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配套设施)1万元的价格转让,才是一个明确的、不存在歧义的表述。按交易惯例,在第4层楼已经售出情况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售价当依1万元/㎡×可售面积为准,即房屋产权登记核准的第1层、第2层、第3层、第5层的全部建筑面积1786.4㎡,才是静安公司可以出售给汽配公司的建筑面积。  

⑴汽配公司买受2233㎡×4/5汽配商厦物业为1786.4㎡建筑面积,应付购房总价款为14,628,436.75元(1万元/㎡×2,233㎡×4/5=1,786.4万元,17864000元-4,044,454.07元×4/5=14628436.75元),远低于静安公司主张的2,185万元。

⑵汽配公司实际已付购房总价款15767293.40元-应付购房总价款为14628436.75元=1138856.65元,1138856.65元÷14628436.75元=7.79%。由此可见:汽配公司买受商厦产权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其应付购房总价款7.79%。

 

7、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静安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呈文给沪二中院“关于建造上海汽车汽配商厦…说明”述称静安物资公司向建行静安支行分五次借贷款共计1400万元,即与《沪审中事(1995)字第190号审计鉴定报告》所述“由静安物资公司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静安支行贷款拨付给威海基地1300万元,向静安区财政局借款50万元,区经济投资服务中心(区计经委)划拨50万元,共投入货币资金1400万元,尚未结算进账应付未付基建工程及管理费用计2585798.21元。” 发生冲突。从逻辑上分析,其中必有一假,或两者皆假。至于静安公司诉称分五次借贷款共计1400万元的金额中是否掺杂了前述各50万元违规资金的流入,则不得而知了。

 

8、另外还必须指出:未含项目工程融资成本,按1994年上海建筑市场材料、人工的中准价比对,建造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仅五层楼建筑的每平方米成本价竟已高达7502.13元/㎡(16752254.40元÷2233㎡=7502.13元/㎡),实在太离谱了,况且该商厦所用地块是可以无偿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

 

纵观上述事实,一桩原本十分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谓欠款纠纷,竟然被蜕变成所谓代为建房欠款纠纷、代为贷款欠款纠纷。于是,静安公司实施合同诈骗之目的就此得逞。二十几年前静安公司利用虚假诉讼,由迷失初心法官以生效判决背书,获得非法收入近千万元,相当于现在价值就是几十亿元了。其中,含有当年静安区财政局的借款50万元、计经委的拨款50万元及其不低于涉嫌借贷合同诈骗牵扯到抬高造楼融资成本所用高利率、预设加倍罚息而算得的若干利息。只要彻查相关资金流向,就能知晓涉案赃款究竟进了谁的口袋。

 

四、关于原一审第273号案判决荒诞不经触目惊心骇人听闻的问题

 

1、异乎寻常的是,静安法院违背当年上海法院系饶有关诉请标的额案件审级级别管辖规定,受理了静安公司诉汽配公司所谓返还575万元钱款一案即静安法院140号案。就汽配公司所提审级管辖异议,沪二中院于2001年3月31日以(2001)沪二中经他字第11号《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决定仍由静安法院一审。

沪二中院传唤静安公司、汽配公司、精品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到庭谈话吋告知,静安法院139号案、140号案被沪二中院提审的新案号是272号、271号。嗣后,沪二中院271号案始终未与双方当事人涉讼纠纷再有交集,沪二中院提审静安法院140号的新案则变成了沪二中院273号案。而后,静安公司申请将272号、273号两案的财产保全金额分别续冻,且将272号追加保全数额至6664745.72元,均获沪二中院裁定批准。至于(2001)沪二中院经他字第48号提审决定书的详细内容则不得而知,甚为蹊跷。

    

2、汽配商厦基建工程成本价1675万余元包含的贷款利息193.61万元,加上“自1992年12月起至1994年7月,共计支付建行静安支行贷款利息2,852,852.05元” ;再加上汽配公司支付利息约460万元,另补利息损失45万元,另加上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7月5日止的利息175748.63元及自2001年7月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为2002年9月19号)的以6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的款项(见2001年沪二中经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1页)。这些都是所谓静安公司代为汽配公司向建行静安支行借贷1300万元及借新还旧续贷1300万元须付的利息,真不知建行静安支行又从中牟取了多少不法利息? 

 

3、静安公司作为静安区政府某些官员敛财牟利“白手套”,在汽配商厦项目工程竣工登记后,由静安计经委指令承接汽配商厦项目工程债权债务,且坐享其成出售汽配商厦而在1995年就赚取了1万元/㎡的巨额收益,却见利忘义人心不足蛇吞象,竟然还要通过虚假诉讼再次掘得不义之财。

沪二中院原一审272号案与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基于汽配商厦房产交易同一事实而原本不该被拆成两案,系由同一合议庭负责审理该两案的承办法官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房人汽配公司并没有须向建行静安支行偿还贷款1300万元本息的合同义务;更何况汽配公司合计支付15167293.40元的购房款,足以让静安公司用于全面履行9505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而偿清1300万贷款合同项下付息还本的所有债务;无可非议,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清偿1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付息还本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静安公司承担。

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合议庭恣意放任950567号借款合同借方签约人静安公司,就该合同借方违约行为,替代该合同贷方主张合同债权而向汽配公司提出返还钱款之诉请,无疑是对法律的亵渎;在审理过程中,反正静安公司说什么合议庭就采信什么,绝非糊涂官办糊涂案如此简单!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程序实体双重枉法裁判结果的具体表现为: 950567号借款合同原因借方违约而增加了还贷债务清偿的收益人,居然就是实施该合同借方违约行为的静安公司自己。

 

4、静安公司收到汽配公司给付的15167293.40元购房款,却未能优先用于及时足额偿清950567号借款合同项下1300万贷款付息还本的所有债务,是其与建行静安支行再签合同借新还旧且增加欠款金额的缘由之一。殊不知,静安公司居然可以替代前述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就静安公司自身还贷违约行为,能将买房人汽配公司列为被告而主张借款合同贷方的权利。如此混淆是非、指鹿为马、荒诞不经所提返还钱款之诉请,竟然会被沪二中院以273号民事判决全盘支持,实在难以令人置信。  

    

5、所谓废除原签(92)第106号、(92)第164号、(93)第023号、(93)第084号四份尚未到期的3年期借款合同,重新签订950567号借款合同(证据47)标的额仍为1300万元而期限则从短期贷款变更为长期贷款6年5个月、以支用额按月息11.7‰计算按季结息的行为,就是静安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哄抬建房融资成本设置合同陷阱,骗取特定购房人汽配公司实际所付远运超出市场交易应付价款高达上千万元巨额资金实现合同诈骗的具体表现。

 

⑴建行静安支行(92)第106号、(92)第164号、(93)第023号、(93)第084号四份合计13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关于借贷金额、放贷日期、计息利率、还贷日期等具体内容,当以该合同约定为准。故调取前述四份借款合同的档案材料以正视听,对查明涉案事实真相尤为重要。

⑵建行静安支行2001年5月24日签署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据48)述称“为……配合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建设,我行从1992年7月30日陆续向该项目贷出人民币1300万元,…95年1月区政府和有关方面与本行协商,签订合同号:第95067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3年…该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 于是,官商勾结且联手银行沆瀣一气签订的950567号借款合同涉嫌金融合同诈骗的黑幕就此昭然若揭。

①1995年1月25日,陈隆华代表静安公司与建行静安支行签订9506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虚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92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彼时作为借款主体的静安公司还未成立;该合同虚构借款用途:所谓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是贷给静安物资公司建造汽配商厦所用的固定资产贷款;该合同项下的1300万借款自始至终并未放贷给静安公司使用。    

②静安公司与建行静安支行合谋采用“借新还旧”形式,蓄意将四份还贷均未到期的短期《借款合同》,而在1995年1月一并归入重新签订的6年5个月长期《借款合同》,从1992年7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该期间1~3年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与5年以上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比对,最大差额为1.98%,最小差额为0.9%,静安公司敛财牟利的办法真可谓无所不用其极。

③显而易见,静安公司、建行静安支行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涉嫌共同诈骗,该合同又是静安公司向汽配公司隐晦曲折实施诈骗敛财牟利而预置的犯罪工具。建行静安支行述称其从1992年7月30日陆续向汽配商厦工程项目贷出人民币1300万元,然而,所涉(92)第106号、(92)第164号、(93)第023号、(93)第084号四份借款合同何时签订成立、借款期限是多少、付息利率约定后若遇国家调整利率是否须相应调整、分批放贷具体日期以及付息还本倘若逾期该如何处罚等若干问题,作为汽配商厦特定受让人对此似属有利害关系的汽配公司却迄今仍被蒙蔽而无从知晓。

④必须指出,汽配商厦工程项目于1994年1月1日完成竣工登记,且在竣工后即行出租受益。因此,即便需要对汽配商厦工程项目到期贷款进行展期,签订的也只能是3年固定资产项目相应贷款的短期《借款合同》,而不该是流动资金项目类的6年5个月长期《借款合同》。对如此不择手段赚取1~3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与5年以上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差额计息牟利的卑劣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⑤静安公司并无废除原由静安物资公司所签合计标的额1300万元、适用1~3年基准利率的四份短期《借款合同》的合同签约主体资格,却能够与放贷银行、当年静安区政府某些官员及有关方面协商,获得允许静安公司与银行联手废除尚未到期的四份短期《借款合同》,而将合计1300万贷款一并归入6年5个月长期《借款合同》放贷标的总额,岂不怪哉。

⑶有比较才能甄别,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92)第106号借款合同、(92)第164号借款合同、(93)第023号借款合同、(93)第0084号四份借款合同各自从其计息之日算至1994年7月1日止的合计利息总额,与静安公司诉称截至1994年7月1日静安物资公司付息总额2852852元作比对的差额,就是静安公司与建行静安支行联手涉嫌合同诈骗所得赃款的组成部分。

①《汽配商厦基建成本审计报告》核定,1993年12月31日由静安物资公司代付后转给威海基地贷款利息973139元;静安物资公司代付1994年2季度利息314600元。314600÷13000000×12/3=9.68%,10.8%-9.68%=1.12%;由此可以证明原合约定计息的年利率比基准年利率要低。2852852-(973139+314600×2)=1250513;该1250513元即为虚增融资成本的组成部分。

②若按1994年1月至6月期间1~3年期的银行基准利率12.24%,以贷款1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则应付贷款利息:1300000×12.24%×6/12=795600。973139+795600=1768739;

2852852-1768739=1084113;该1084113元显然也属于“借新还旧”所签95067号《借款合同》虚增的贷款利息。

③静安公司为其诉称截至1994年7月1日静安物资公司付息总额为2852852元的主张举证,居然不惜违背财务一次性整笔付息的习惯而将登录账册多笔零碎支出金额一一凑成支付贷款利息的款项,比如1993年12月25日同一天付息8笔分别为48647.50、66099.35、97325.75、59.35、118.74、79.32、81.56合计212412元,实难令人置信。      

④至于当年向静安区政府财政局借款50万元的利息实际如何支付则不得而知了。但静安区政府及其某些官员与汽配商厦转让价款的确定有一定的利益纠葛却是客观事实。《汽配商厦基建成本审计报告》核定威海基地汽配商厦项目建设使用了静安计经委划拨的50万元需按年利率9.68%计付2年利息96800元,就是无可辩驳的证据。

⑷静安公司与建行静安支行在1995年1月,以所谓废除(92)第106号、(92)第164号、(93)第023号、(93)第084号四份借款合同形式,签订借款1300万元从1992年7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为期6年5个月的新合同,无疑是对前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四份借款合同,所作归并成一份合同按月利率11.7‰计息而将尚欠1300贷款本金变更为每隔6个月归还贷款本金145万元且每隔3个月支付相应贷款利息以及再延长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意思表示。因签约主体不适格、约定内容不合法,应当确认无效。 

前述四份合同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之日而未能清偿的债务,当以交易惯例允许展期而延长3年予以偿清为宜。经查,截至1995年6月30日,汽配公司合计付款5122247元,静安公司应当将该款优先用于1300万贷款的付息还本。据此,可以推定37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均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嗣后,当以如下办法付息还本直至偿清尚欠全部贷款本息的债务余额,即每隔6个月归还贷款本金145万元且每隔3个月支付相应贷款利息的计息办法:

①以930万元为基数,按13.5%年利率,自1995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9300000×13.5%×3/12=313875。

②以785万元为基数,按13.5%年利率,目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3.14%,自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

 7850000×13.5%×3/12=264938;7850000×(13.5%×1/12+13.14%×2/12)=260228。

③以6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4%,自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0.98%,自1996年8月23日至1996年12月31日。

6400000×(13.14%×53/365÷10.98%×39/365)=197197;6400000×10.98%×3/12=175680。

④以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

    4950000×10.98%×3/12=135878;135878。

⑤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1997年7月1日至1997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9.36%,自1997年10月23日至1997年12月31日。

3500000×10.98%×(3/12+22/365)+9.36%×(9/365+2/12)=96075+23163+8078+54600=181916

⑥以2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24日;按年利率9%,自1998年3月25日至1998年6月30日。 

2050000×[9.36%×83/365+(9%×7/365+×3/12)]=43633+3538+46125=93296。

⑦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1%,自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66%,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8年12月31日。

600000×[(7.11%×5/12+6/365)+6.66%×25/365]=17775+701+2737=21213。

⑻截至1998年12月尚须还清贷款本金60万元。∑4=1780099元,即已还利息总额。

⑸汽配公司合计支付15167293.40元购房款,足以让静安公司用于全面履行95056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而偿清1300万贷款付息还本所有债务。

①审计报告核定截至1995年9月汽配商厦工程项目成本所含贷款利息为1936100元。由此可以证明,截至1995年9月就1300万元贷款应付利息均已耗用1300万元偿清。

②自1995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若按基准利率应付贷款利息合计1780099元,应还本金1300万元,1780099+13000000=14780099。截至1998年12月31日,汽配公司合计付款144381915元。 

144381915-14780099=-341184  1300万元展期3年期限届满之日尚欠款341484元未能还清。

③必须指出,当年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对价,非常优惠。暂且不论土地征用购房8646017.58元支出的猫腻,以及静安计经委划拨50万元的资金流向也可能用于购房。根据审计报告记载,汽配商厦工程项目成本中含自用房一套计186085.52元、已付给规划土地管理局保证金但可取回的5万元;另外,就静安计经委划拨50万元所付96800元亦须扣回。

∑=186085.52+50000+96800=332886; 332886-341184=-8298;1300万元贷款的逐期付息还本,截至1998年12月31日尚欠8298元债务。

④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汽配公司所付款项总额只要被优先用于还贷,汽配商厦工程项目贷款1300万元的本息在展期至1998年12月30日的期限届满前已基本偿清。因为已用6套安置房421㎡,另有6717865.64元÷4135.2338元/㎡=1624.54㎡,421㎡+1624.54㎡=2045.54㎡,动拆迁1亩左右威海基地上的房屋根本用不到2045.54平方米房屋,只要少买2~3平方米的房房房屋就必定能在1998年12月30日前偿清前述展期3年的1300万贷款本息。 

⑤经查,自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汽配公司合计付款728378.24元,亦足以让承接1300万元贷款债务的静安公司向债权人建行静安支行偿清前述950567号借款合同的尚欠341184元债务(728378.24-341184=387194.24)。也就是说,由静安法院140号案及被沪二中院提审的273号案相继审理的所谓借款合同欠款纠纷纯属子虚乌有!

⑹静安公司、建行静安支行及其负责人和静安区政府某些官员等人协商一致签订95067号借款合同,合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质骗取系由汽配公司承担的超出3年短期贷款应付利息的巨额资金的不法行径已经触犯刑律,当以涉嫌合同诈骗共犯惩处。

⑺不言而喻,静安公司和建行静安支行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标的额620万元4309900008号《借款合同》、标的额610万元4302000023号《借款合同》,纯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继续实施合同诈骗的工具。

 

6、无独有偶,如出一辙。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诉请标的额系由575万元尚欠还贷本金+尚欠利息35万元+575万元的利息构成,该案卷宗封面标明为610万元。且看273号案一审判决:1、汽配公司向静安公司支付565元;2、汽配公司向静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5万元;3、…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4、…。 

⑴必须指出: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判决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扣除的10万元,竟然以静安公司第二项诉请为基数而给擅自增加了10万元,就此补平原告第三项诉请再要偿付利息所需赖以计算的基数610万元,甚为离谱。仅此一节事实,即有难脱滥用职权之嫌!

⑵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判决书于2002年9月19日生效,该判决书载明汽配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付款项如下所列:①565万元;②45万元;③、175748.63元;④610万元×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440 /365(自2001年7月6日至2002年9月19日判决生效日为期440天)=555918.90;⑤40882.21+29270+20441.11元=90593.32。∑①+②…+⑤=6922260.85元

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判决全盘支持静安公司就其自身还贷违约行为而向汽配公司主张950567号借款合同贷方债权所提返还钱款之诉请合计金额6922260.85元,未免太胆大妄为了吧!

 

五、关于原二审55号案判决、56号案判决及其再审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1、汽配公司实际已付购房总价款15767293.40元-应付购房总价款为14628436.75元=1138856.65元,1138856.65元÷14628436.75元=7.79%。由此可见:汽配公司买受商厦产权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其应付购房总价款7.79%,仅汽配商厦关联交易一项,静安公司骗取买房人汽配公司的钱款金额就为1138856.65元。沪二中院原一审272号案判决书第一项主文“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6664745.72元”显属判决错误决。

尽管经上海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沪二中院原一审272号案判决书以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判决书作部分改判,扣除了静安公司主张其在汽配商厦项目成本价上应“赚”得的利润500万元,也许这是基于涉案买房人不可能是涉案造房人的逻辑推理,只不过未载明于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判决书而已。但汽配公司还得承担汽配商厦工程项目建房人的欠款清偿责任须付1276704.40元,于是买房人汽配公司被该生效判决摇身一变,改成了拖欠汽配商厦工程项目应付款项的建房人!毋庸讳言,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定性显属有误。    

 

2、上海高院原二审56号案判决书判决维持沪二中院273号案判决,照抄沪二中院第273号案判决理由的做法,更是令人失望。

无独有偶,与前述272号案基于同一事实,却被拆分为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是对借贷双方联手哄抬造房融资成本视而不见,且就借方还贷的违约竟然任由借方静安公司起诉,将未欠购房款的最多也只能说是该案第三人的汽配公司列为被告,而主张贷方建行静安支行债权所提之诉请的全盘支持。

就汽配公司给付的15167293.40元购房款,静安公司未能优先用于及时足额偿清950567号借款合同项下1300万贷款付息还本的所有债务,才导致其再与建行静安支行前后签订二份增加欠款金额的借新还旧的合同。该合目项下债务仍未清偿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由静安公司自己承担。殊不知,静安公司替代前述借款合同债权人,就其自身还贷违约行为,将买房人汽配公司变成借款人列为被告,继而向被告汽配公司主张前述借款合同贷方的权利。如此混淆是非、指鹿为马、荒诞不经所提返还钱款之诉请,竟然会获得沪二院原一审273号案判决全盘支持,实在难以令人置信。 

 

上海高院原二审56号案判决维持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判决,得以可算出汽配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付款项总金额6922260.85元。这纯粹是一起虚假诉讼骇人听闻的弥天大案,极为罕见!确实,对静安公司充当“既得利益集团”敛财牟利颐指气使的“白手套”潜能决不可小觑。本该由静安公司用于偿还130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所收汽配公司给付的15167293.40元买受汽配商厦的款项,却被静安公司挪作他用,例如至少转去150万元购买三和花园商品房、转去云游旅游公司30791.66元挥霍等,由此造成对银行贷款本息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清偿的法律后果,竟然要由买房付款人汽配公司承担,岂不荒谬绝伦?逻辑上根本解释不通!必须彻底查明诸如此类本该用作向放贷银行还本付息的资金,究竟有多少金额被挪用而流入当年的房屋交易市场?以及被何人占有该房而随着房价成倍飞涨遂顺势牟取了巨大利益。

毋庸讳言,静安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混淆法律关系,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原二审56号案的生效判决,合计骗取了汽配公司合计8198965.25元款项。

 

3、就汽配公司不服上海高院原二审56号案判决所提之再审申请,上海高院以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不予支持,亦有疏明察。汽配公司的合法权益,始终未能在上海获得司法公正最后一道屏障应当予以的保护,沉冤莫白,诚惶诚恐。

 

六、关于行政机关越界干扰审判机关实施行政干预司法的问题

 

1、“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一桩十分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谓欠款纠纷案件,竟然会被绞尽脑汁挖空心思搜遍枯肠搅乱得如此冗长拖沓杂乱无章!莫非是为了恣意隐瞒不能见光的资金来源、泥沙俱下可混水摸鱼能获取更多牟利?近二十年前静安区政府、静安计经委的任职官员助桀为虐,公然违宪违法多次发文给审判机关实施行政干预司法,证据确凿事实俱在,诚为司法实践所罕见!汽配公司在其于2020年9月调取到的沪二中院案件卷宗中,赫然发现附有静安区政府的静府(2003)8号“关于建议早日将(2002)沪高民二(商)字第55号案纳入再审程序的函”……、上海市静安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静计(2003)19号“上海市静安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议驳回原告[沪二中二(民)初字第141号] 案的函”(证据57)。就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判决扣减500万元事宜,静安区政府的公文述称由其召集来的上海民商事法学专家经研讨,一致认为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的改判错了,应该维持沪二中院第272号案判决。这是上海法学界的悲哀!更是上海法学界的耻辱!受利益驱动的行政乱作为和为人师表误人子弟的言行皆可休矣。 

 

2、静安计经委通过两次指定而由静安公司继受的汽配商厦工程项目,经《汽配商厦基建成本审计报告》确认汽配商厦总造价竟为16752254.40元。这与之前原企业联建改造项目估算造价561.05万元相比较,增长率高达298.59%。涉案关联交易汽配商厦出售单价1万元/㎡的确立,是建立在《汽配商厦基建成本审计报告》核定汽配商厦总造价为16752254.40元基础上的。该审计报告核定威海基地前后期工程费1208158.57元、动迁安置购房费8646017.56元、补偿费841159.57元三项支出合计10695335.72元。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即便为上海顶级地段仅1亩左右地块动拆迁费用竟然高达上千万元!实在难以令人置信。也就是说,汽配公司合理怀疑,静安公司通过隐瞒真相,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制假形式,骗取了买房人汽配公司超出房产交易市场价而多付的款项约为800万元左右。

 

⑴审计报告书称威海基地动迁安置购房费8646017.56元,其中:

①6717865.64元,既已登账,说明该款已用了。但是否用于购房,审计报告却未能注明。若确实已经购房,参照自用房长宁路一套45㎡为186085.52元的单价计算,则6717865.64元÷186085.52元/45㎡=1624.54㎡,这些安置房又是给谁占用的?  

②已用七套动迁安置房1928151.92元中的六套动迁安置房是分给谁的?所谓调整金额是否意味着还未付钱?(1928151.92元-186085.52元)÷4135.2338元/㎡=421㎡,421㎡÷6=70.1667㎡,即意味着已用的六套动迁安置房的平均面积为70.1667㎡。

⑵以动迁安置购房费8646017.56元,参照自用房长宁路一套45㎡为186085.52元的单价计算:186085.52元/45㎡=4135.2338元/㎡,8646017.56元÷4135.2338元/㎡=2090.82㎡。2090.82㎡÷90㎡/套=23.23套,2090.82㎡÷60㎡/套=34.85套,2090.82㎡÷45㎡/套=46.46套。威海基地用地1亩左右,难道动拆迁需要购买这么多面积的房屋用于安置吗?不知这些应为威海基地项目动迁所用23套~46套面积大小不等的安置房又是准备配售给谁使用的?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前述动迁安置房的分配去向必须查明。分配公房租赁的潜规则极具贪腐隐蔽性,凡依上海房改94方案或95方案买下的售后公房,倘若囤积到现在仍未卖出的售后公房涨价升值至少为200~300倍。若有并非威海基地被拆迁人却分得该动迁安置房的,毋庸讳言,即涉嫌构成贪污或受贿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些所谓的安置商品房囤积到现在的总价值大概在2亿~3亿左右。

 

3、静安公司虚构所谓静安物资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向建行静安支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即2001年沪二中经初字第272号卷宗正卷三第72页《关于建造上海汽车汽配商厦…有关事宜的说明》)所述“1992年,静安区物资公司为建造《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向静安支行分五次的贷款共计1400万元如下:…2、1992年10月30日贷款100万元;…” 毫无疑问,这是在遮盖为建造汽配商厦而向静安区政府财政局、计经委各借50万元的法律事实,而妄图抹去官商勾结敛财牟利的蛛丝马迹。

 

4、静安财政局、静安计经委各自出借50万元是否已由静安公司偿还、利息实际如何支付则不得而知了。但静安区政府机关某些官员与汽配商厦转让价款的确定,有一定的利益纠葛却是客观事实。《汽配商厦基建成本审计报告》核定威海基地汽配商厦项目建设使用了静安计经委划拨的50万元需按年利率9.68%计付2年利息96800元,就是无可辩驳的证据。

 

5、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职能权限,所以应该分别由不同的机构与人员行使,其间不能有越界与融合。毋庸置疑,行政干扰、干预司法,其必然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则不言而喻。汽配公司始于当年蒙受的一系列涉案裁判不堪设想的结果,以及持续延伸至今极为不良的影响而导致各种旨在摧残、毁灭汽配公司的若干违法行为的衍生,显然与涉案行政机关有着千缕万丝、含垢纳污、沆瀣一气的内在联系。谁能置信,如此荒诞不经的闹剧,竟然会出演在以法治甚严著称扬名的国际大都市上海?

 

七、关于(2002)沪二中执字第701号案强制执行,既超出申请人所提标的额,恣意扣划款项过多遂悄无声息偷偷退回,又敷衍搪塞懈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汽配公司迟延半年才能偿清债务而无辜遭受双倍罚息的若干问题

 

1、执行法院应静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息尚不满千万元的所谓欠款,先是查封了汽配公司名下评估为四千多万元的汽配商厦物业,接着又以拍卖汽配商厦物业用于清偿债务为借口,逼迫汽配公司就范而不得不接受拆迁汽配商厦仅给2万元/㎡补偿价(2007年前后上海通常拆迁非居房补偿的公允价格约为10万元/㎡)的拆迁协议签约,致使港商投资的拆迁人兴业集团公司转手“大中里”地块给英商投资的受让人太古集团公司,就赚取了土地差价款几亿元人民币。汽配公司合理怀疑,静安公司及其幕后保护伞与港商投资的拆迁人兴业集团公司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更有甚者,执行法院发现超额查封了汽配公司所得拆迁补偿款后,仅将500万元悄悄地划转至汽配公司银行账户,另有200万元超额查封的款项至今还躺在沪二中院的代保管账户上。

 

2、上海高院原二审55号案终审判决(视作2002年9月19日生效)部分改判沪二中院原一审272号案判决,得以载明汽配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付款项如下所列:

⑴1252254.40元;

⑵24450元(诉讼费)。∑1=∑⑴+⑵=1276704.40元

 

3、上海高院原二审56号案终审判决(视作2002年9月19日生效)维持沪二中院原一审273号案判决,得以载明汽配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付款项如下所列:  

⑴565万元;

⑵45万元;

⑶175748.63元;

⑷610万元×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440 /365(自2001年7月6日至2002年9月19日判决生效日为期440天)=555918.90;

⑸40882.21+29270+20441.11元=90593.32。  

∑2=∑①+②+⑶+⑷+⑸=6922260.85元;∑1+2=8198965.25元。

 

4、依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应从2002年9月30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逾期履行的本息8198965.25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时段中三年至五年期间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债务人要求法院扣划之日即2007年1月26日止。计算办法如下:

⑴200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04年10月28日为期758天,以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8198965.25×5.58%×758 /365 =950100.59。

⑵自200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06年4月27日为期546天,以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

①自200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06年3月8日为期496天。

8198965.25×5.85%×496 /365 =651784.04。

②2006年3月9日划扣348556.84元,8198965.25-348556.84 =7850408.41。

自2006年3月9日计算至2006年4月27日为期50天。

7850408.41×5.85%×50 /365 =62910.81。

⑶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8月18日为期113天,以贷款基准利率6.12%计算。7850408.41×6.12%×113 /365 =148740.51。

⑷、自200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26日为期160天,以贷款基准利率6.48%计算。7850408.41×6.48%×160 /365 =222994.61。

∑3=∑⑴+⑵+⑶+⑷=2036530.57元;∑=∑1+∑2+∑3×2=12272026.39。     

 

5、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当事人处分权相对应的,则是法院的审判权。(2002)沪二中执字第70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静安公司,对被执行人汽配公司、精品公司向沪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标的额的取舍,当由权利人自己决定。

⑴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撤诉权、申请执行权)与审判权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二者之间相互制约。一方面法院裁判、执行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体现了处分权对审判权行使范围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行使处分权须遵循依法处分的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体现了审判权对处分权的约束作用。

①(2002)沪二中执字第701号案卷宗材料揭示:(2002)沪二中执字第70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静安公司计算至2007年4月22日,要求执行人汽配公司、精品公司给付款项为10216115.44元。

静安公司以申请执行形式获得1021.6115万元的资金流向是否也进入了房地产交易市场,亦甚有必要彻查!查查究竟有哪些单位和人员是从中牟取了利益?

②签署于2007年3月20(2002)沪二中执字第701号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动迁汽配商厦应付给汽配公司的款项中的15681579.23元直接交给沪二中院。沪二中院于2007年4月27日就该款悉数进入其账户向(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法院代管款收据》。

③(15681579.23-10216115.4)÷10216115.44=53.5%;汽配公司认为,该执行结果的差错比率高达53.5%的影像凸现,折射出的无疑就是承办法官胆大妄为的滥用职权。

④沪二中院于2007年9月20日在汽配公司毫不知情状况下,悄无声息把(2002)沪二中执字第701号案超额扣划款项高达5050395.74元的资金,偷偷退回汽配公司银行账户欲盖弥彰的行径,诚为司法实践所罕见!试问,如此迷糊执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又该由谁来承担呢?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重新颁布,决不允许再蜕变成一纸空文!

 

6、根据“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行为,对打入该账户资金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为第三人对该笔资金既无所有权也无对银行的相应债权。而被执行人因第三人打入资金的行为获得了对银行的相应债权,法院便有权对其享有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况且在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汽配公司银行账户打入动迁汽配商厦应付动迁补偿款项资金,纯属完成了该笔资金所有权的合法转移。鉴此,是被执行人汽配公司而并非是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对银行在该笔资金额度范围内的债权,此时该案外人也根本不能要求银行返回相应数额的资金,即不享有对银行的债权。

 

7、为早日偿清被强制执行款项且能及时止住因迟延履行罚息的滋生,汽配公司始于2007年1月23日多次致电寄函给本案执行承办法官,并主动前往沪二中院联系到本案执行承办法官,告知就汽配商厦动迁的补偿安置协议业经成立生效,已明确所得动迁补偿款项足以偿清本案执行款总额,本案执行承办法官给予回复:也已接到动迁公司信息反馈“可以执行了”,但就是一直拖延不办,并且以“正在联系银行计算”为由敷衍搪塞而懈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汽配公司无辜遭受迟延了半年才偿清债务的双倍罚息。莫非这也是有人授意所致?

 

八、关于静安法院未经立案竟擅断株连强制清算汽配公司历经十年未果,以及沪三中院、铁路法院相继承接静安法院“甩锅”而对汽配公司裁定强制清算的立案已近二年却静止不理的若干问题

 

1、汽配公司系由精品公司与静安公司共同出资1500万元组建的联营企业,但是两原始股东各自允诺出资380万元、1120万元的货币资金始终没有投资到位。嗣后,因静安公司退出联营等原因,汽配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变更注册资金为1120万元,又于2007年12月27日申请将注册资金缩减至100万元,权且为精品公司的子公司。现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汽配公司已向静安法院提起减资无效确认之诉和原始股东须及时足额投资到位、互负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以正视听。主张: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它不能通过协议、公司制定的章程或决议实施免除;减资程序系法定程序,法律不允许公司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形式对减资程序的决议形式进行任何改变。然而,静安法院始终不予立案受理。

 

2、静安法院于2010年立案受理对精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汽配公司是精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株连汽配公司作强制清算,涉嫌滥用职权殃及无辜。因为涉案专项司法审计报告披露精品公司不仅对汽配公司的投资为0,反而还长期占用汽配公司资金1248373元。所谓汽配公司是精品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说法根本不能采信。

静安法院纵容中介机构以精品公司清算组名义,一次性划取汽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分二次搜取汽配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财务印鉴合计80余箱,始终未能归还,致使汽配公司难以正常营业,因而造成了无法估算的严重经济损失,可谓甚嚣尘上罄竹难书。静安法院滥用司法职权,数次策划重新审计而谋求否定业经清算组会议全体出席成员一致通过的“立信”《审计报告》未果。这就是该案历经10年强制清算,却一直不予终结的真实原因。静安法院为逃避责任,于2019年策划了由精品公司清算组依据二份“5-23”“7-17”虚假决议,“甩锅”到对申请汽配公司强制清算并无管辖权的沪三中院,怪诞不经提出对汽配公司要求强制清算的非诉申请,再次促成覆盆之冤。遂使汽配公司不得不认为,这是前述行政干预司法极为不良的影响犹在恶性发酵。  

 

3、沪三中院收到不属其管辖范围的强制清算申请书,本当释明且告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若申请人坚持其向沪三中院的申请,则依法出具的裁定应当是“不予受理”。然而,承接静安法院“甩锅”的沪三中院先于程序上受理后,马上再“甩锅”给铁路法院,即作裁定移送至铁路法院。

接收“甩锅”的铁路法院业经听证,已经知晓精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汽配公司对解散汽配公司持有异议,仍于2020年5月19日裁定受理精品公司对汽配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该裁定签发至今超出强制清算法定期限已近4倍,铁路法院还一直未向汽配公司送达有关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法院决定书。铁路法院仅于2021年3月11日、12日分别将汽配公司银行基本户、公积金账户的存款资金划走清零,嗣后再无动静。   

 

4、为剥夺汽配公司独立自主行使诉权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须非诉裁定强制清算,静安法院、沪三中院、铁路法院配合之密切、衔接之连贯、目标之清晰,动作之神速的“斩立决”,无疑与汽配公司沉冤二十余载昭雪未能的陈案搁置迄今不理,完全是承前继后一脉相存的,如此暗箱操作浑浊不堪肮脏喧闹的所谓强制清算早该休矣!铁路法院对汽配公司裁定进行的强制清算,现在实质上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无疑是延续了静安法院对汽配公司的株连强制清算。莫非这又是“黑保护伞”下有人精心策划徇私舞弊授意所致?一言以蔽之,其目的就是涉嫌通过枉法强制清算,非要“弄死”、“拖死”汽配公司不可,进而将旷世沉冤埋入深坑毁尸灭迹!这种机关算尽太聪明的做法,实可谓自欺欺人、昭然若揭! 

 

5、汽配公司分别致函铁路法院、沪三中院、沪高院,就汽配公司被裁定强制清算事宜提起申诉,主张(2020)沪7101强清26号案裁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且明确指出申请人提请强制清算依据的“5-23解散汽配公司决议”和“7-17强制清算汽配公司决议” 均是无效决议,既不符合清算组会议决议的程序要件,也不符合清算组会议决议的实体要件。

⑴静安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召集主持精品公司清算组会议的笔录,不符合清算组制定决议的形式要求;将非清算组成员参加会议所提解散汽配公司的主张视作清算组的议案,更不规范;由七人组成精品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出席当天会议的,为法人股东的清算组成员2人、自然人股东的清算组成员3人和清算组组长,且自然人股东的清算组成员3人均拒绝解散汽配公司,绝不可能形成少数服从多数的清算组决议。

⑵所谓“7-17强制清算汽配公司决议” 的确定更为离谱:并无特殊情况,竟以邮寄函件征询是否同意强制清算汽配公司的形式,替代清算组会议的召开和对议案进行的表决;有表决权的清算组成员中反馈同意强制清算汽配公司议案的仅为1人,而自然人股东的清算组成员3人均不予理会。

 

6、铁路法院、沪三中院、沪高院相继收到汽配公司申诉函件后,均置若罔闻不予回复,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刻意掩藏真相是罪恶,不去了解真相则是愚昧。穿越重重迷雾,越靠近真相,越忍不住感同身受的心痛。行违法之举,必有事发时。懒政怠政,司法腐败,动摇的尽是民众对公平正义的信心。

 

2021年全国两会《时事政治热点信息汇总》再次阐明,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在法治的各环节中,司法决定具有终局性的作用,权利的最终救济、纠纷的最终解决是在司法环节。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公正司法,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治的尊严、社会的公平正义。

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以来,中央政策一再重申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贯彻“六稳”工作、“六保”任务,就业都摆在首位为重中之重。要保住千家万户的“饭碗”,稳住企业即为核心环节。保企业就是保就业,保就业就是保民生。汽配公司蒙难二十几年的沉冤昭雪已经刻不容缓,汽配公司横遭违法强制清算非诉裁定的尽快撤销更是迫在眉睫。

无边落木萧萧下,不尽长江滚滚来。知耻近乎勇,古有明训,当与一切社会有识之士共勉。翘首以盼仍在路上的公平正义早日莅临,渴望重铸汽配公司曾闻名遐迩于上海乃至中外汽车、汽配件业界骄人业绩之无比辉煌,时不我待、只争朝夕!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壁立千仞无欲则刚。雄壮高昂的义勇军进行曲旋律犹在耳畔回响,抑制不住地爱国激情尽在胸中喷涌,激励着我们为实现二个百年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努力所向披靡勇往直前。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我们的正义目的一定要达到,我们的正义目的一定能够达到!

 

        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顾正强律师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