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何被驳回起诉
王金安 律师(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 诉 人):SHDZ航运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TJRF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件主要事实]:
原告SHDZ航运有限公司诉称:
2004年1月,原告SHDZ航运有限公司接受被告TJRF 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托运一票货物自天津新港海运至美国洛杉矶港,原告向实际承运人韩国XD商船株式会社订舱。2004年1月21日涉案货物出运,原告向被告签发了S04010241XG号提单,提单载明涉案货物为一个20英尺的普通集装箱,运费到付。因货物抵港后无人提货,经过反复联系未果后,实际承运人通过代理留置货物并根据海关命令将货物移入海关监管堆场。2005年1月,该票货物在美国公估人的主持下处理完毕,货物残值为3,652余美元。为使买受人能够提货,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26日向实际承运人的代理和仓库保管人支付了运杂费、滞箱费、手续费和堆存费等共计26,294余美元,扣除货物残值,原告实际垫付22,642美元。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理应及时安排处理有关提货和运杂费支付事宜,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实际垫付的费用及给付利息等项请求。
被告TJRF公司主要答辩理由:
1.本案原告立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涉案货物于2004年1月21日自TJ新港启运,早已于2004年2月6日抵达美国洛杉矶目的港,依提单约定FOB运费到付,即应当由到货港的买方支付运费,原告应向涉案买方美国XXX国际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当货物抵达洛杉矶港口后无人提货并向其支付运费时,原告作为承运人即应当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原告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买受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方始终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直至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7个多月后的2004年9月23日,目的港代理才迟迟向卖方公司发来“弃货通知”,而卖方从未同意向其支付本案运费。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弃货通知”的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1日通过的法释(1997)3号《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明确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而原告又继续懈怠其诉权,直至2005年10月24日,原告在货到目的港已长达一年零8个多月之久,才姗姗起诉,即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权。本案原告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诉权,已丧失了由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即原告不具有诉权。
2.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本案到付运费、滞箱费、手续费及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应驳回起诉:
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向实际承运人目的港代理XX商船美国公司和仓库保管人交付了到付运费、滞箱费、手续费以及仓库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294余美元,扣除货物残值3,652余美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22,642美元。”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项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XX商船美国公司、仓库保管人P T 交付了上述各项费用,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垫付了22,642美元的费用。原告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答辩理由和意见,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方律师的代理意见:
1.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本案原告SHDZ航运公司是以海运合同运杂费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案提单仅是海运合同的一个证明,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本案的合同成立地、货物装船地、当事人共同住所地、原告起诉的法院均在中国境内,原告在TJ海事法院起诉本身,已证明原告实际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不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然而,原告在向法庭提供的第十几项证据中,引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8节,并据此认为,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有权向货方收取涉案货物的滞期费、仓储费,并有权留置和处置涉案货物。对此,被告代理律师认为,首先,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其次,原告方片面地引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8节第一项中上半段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不利的该法典第7308节第一项中的下半段:“……如果出售的货物明显超出偿付债务所必需的数量,则不属商业上合理。”却断章取义没有引用。具体到本案,原告仅以原货值约30%的低价将涉案货物处置,远远超出应付债务的金额,即使依据美国法律也不属于商业上的合理。原告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曲解法律,有失法律原意的公正性不可采信。
涉案提单第19条已明确约定:“任何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都必须在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国家解决,并适用该国法律”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确定无疑。
2.本案原告应依法向美国的买方主张权利: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FOB交易租船订舱是买方的义务。本案采用FOB合同,买方美国XXX公司指定承运人为SHDZ公司,并要求TJRF公司与原告联系租船订舱事宜,而美国XX商船与原告是关联子公司,TJRF公司是以买方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美国XXX公司订舱托运的,美国XXX公司才应当是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因此,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托运人的买方负责。
如果买方拒领货物及拒付运费,卖方也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控制之下,承运人对货物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并迅速拍卖而保障其权利,既然原告作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同意运费到付,就应当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并承担运费拒付带来的商业风险,而不应该在进口商拒领货物时转而向出口商索取运杂费。
本案证据已经证明,美国XXX公司已经报关、清关,而且美国XX仓库出具的“仓库收据”中已标明是:“XXXINTERNATION”的集装箱。 从而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美国XXX公司名下占有,即收货人和买方已确定。我国海商法第86条明确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本案原告应当向美国XXX公司的买方主张其权利。
3.关于涉案货物的客观价值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出售货物不合法的问题:
涉案货物棉衫7280件的实际货值按照出口报关单申报的价值应为25,480美元。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提单上的“通知人XXX公司”提货,在美国买方拒不付款赎单提货的情况下,原告应(事先告知提单持有人TJRF公司后)依法及时地处置涉案货物。遗憾的是,原告在没有告知货权人的前提下,就将价值25,480美元的货物,毫不负责任地随意或者是精心地安排了一位所谓的“公估人XXX公司”仅以低于原货值几倍的3,652余美元的极低价格将货物处理掉。
代理律师认为:案中全棉衫即不是易腐、易烂货物、也不属圣诞过期的销价货,无论面料和款式都是四季皆宜的经典货。即使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也认可:“上周检查了这些运动衫的状况良好”。虽然由于跨越国界的障碍,TJRF公司难以查明涉案货物的真实去向和情况,但起码公估人对货值评估的价格,原告应通知货权人TJRF公司,并应争得提单持有人的意见,若TJRF公司不同意低价处理,完全可以将货物运返国内解决。
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然而即使依据美国的相关法律,原告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留置权的兑现应当向货主发出通知,“通知必须说明到期的款额和拟进行出售的性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早在2005年5月,原告方就已经委托公估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估价并寻找买主,直至2005年7月26日售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始终没有向货权人的TJRF公司发出任何通知。原告的出售不合法。
原告声称涉案货物仅以3,652余美元作价,TJRF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全棉衫的国际市场价格并没有什么波动,TJRF公司认为货物价值仍为原货值即25,480美元。原告应将货物退还给TJRF公司。
4.原告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我国《海商法》88条的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据此规定,原告应在货到港次日起满60天无人提货时,即应立即处置货物;货值不足以支付运费的应当提前处置。
但是,原告明知货物滞留于堆场,始终未对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或当货值不足以支付运费时,即应对案中货物及时做出处置,以免损失的不合理扩大。而原告对涉案货物的处理远远地超过了法定的60天的期限。因此,原告对因其未能及时处理货物而人为扩大了货物的滞箱费、仓储费、堆存费等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请求法院对原告即超过请求权时效,且无证据依托、证据间诸多漏洞又相互矛盾,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无理之诉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判]:
关于本案的请求权时效,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提单载明了“运费到付”,2004年2月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到港后原告应该向收货人主张运费,由于无人提取货物,2004年9月23日,原告的目的港代理人给被告发过“弃货通知”,告知被告放弃货物的后果。说明原告在此前已明知无人提货并交付运费。如果原告及时行使诉权,将会减少后来实际发生的一系列经济损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规定,请求权时效期间一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4年9月23日应该为本案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但是原告在2005年10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权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SHDZ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终审情况]:
SHDZ有限公司上诉理由:
原告SHDZ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以本案是追偿诉讼,根据海商法第257条: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委托目的港代理支付了运杂费和仓储费扣除货物残值后,2005年7月26日才是上诉人追偿权利产生之日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权利。
TJRF公司二审抗辩理由:
本案不是追偿诉讼,追偿权行使的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实际支付或履行了债务,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方可行使追索权。即海商法257条追偿时效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满足法定的前置条件,即上诉人必须按照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在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易腐货物或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而本案上诉人怠于行使其对涉案留置货物的处置权,在涉案货物抵港后长达一年零5个月后,未通知买卖双方擅自以极低的价格处理了货物,人为地延长了原赔偿请求权的解决时间,无端地扩大了实际经济损失。基于此,《海商法》第257条追偿时效不适用于本案。
TJRF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法释(1997)3号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然而上诉人时效计算起止时间,是违背立法本意的。涉案货物于2004年2月6日抵达目的港,FOB运费到付,即当货物抵港后无人提货、无人向其支付运费之时,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即应当知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即2004年2月7日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05年2月6日止为一年时效期间。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终审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是以该合同关系为据提起诉讼,故本案请求权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追偿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评析]:
1. 在程序法上本案原诉时效起止时间的合理计算问题: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在诉讼程序上,主要是适用海上特别诉讼时效,而不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这也是本案的一个特点,在适用海上特别诉讼时效的前提上,又存在时效权期间的起止时间的合理计算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运用的问题。
SHDZ公司认为,如本案适用最高法院法释(1997)3号规定,一年的时效应计算到2006年7月24日止。
TJRF则认为:2004年2月7日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05年2月6日止为一年时效期间。
对此,本律师认为:本案提单约定为FOB运费到付,即属于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到付运费应在货到目的港后由收货人在72小时内提货时支付运费,涉案货物于2004年2月6日抵达卸货港,到2004年2月10日仍无人提货时,SHDZ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两审法院以2004年9月23日发出“弃货通知”之日视为本案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对时效权期间的掌握认定已经是很宽泛了。SHDZ公司认为,一年的时效应计算到2006年7月24日止。是将“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与“原赔偿解决之日”这两个法律概念理解为同一个概念。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2.在实体法方面,从事实上诉争货物是否清关及真实去向问题:
SHDZ公司诉讼请求偿还其“运杂费、滞箱费和仓库堆存费等”,并未主张进口税。而原告在法庭陈述不知货物是否已清关。SHDZ公司的证据DY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主管证明:“所有的进口税、运费、滞箱费和仓储费均与有关部门结清”; 原告证据XD商船(中国)有限公司TJ分公司则证明:“货物的运费、滞箱费、单证操作费用等由XD商船美国分公司在目的港代表韩国XD商船有限公司结算和收取。” 据证人LM和XD公司的经理TJL电子邮件中都涉及美国XXX公司已清关的情节;……既然原告没有主张关税,说明关税已付,如果确由美国XXX公司清关,则表明货物已在美国XXX公司控制之下,承运人无论于法还是依据国际惯例,均应向FOB合同项下的买方美国XXX公司主张运杂费、滞箱费、堆存费等。而不应将卖方诉至法庭。从事实上分析将TJRF公司列为被告于法不当。
3.从证据方面,SHDZ公司举证不足,且证据存在瑕疵:
SHDZ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合法流程和走向,无涉案实际运输船舶的航海日志,无从了解货物运输的状况;无涉案集装箱动态记录,涉案集装箱何时重箱、何时掏空、货物何时到长滩、何日抵达洛杉矶港口又转到仓库,即无法知道滞箱费、仓储费的起止时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应向目的港的收货人发出书面“到货通知”的证明;无涉案货物的入境文件、涉案货物即已入关当属在美国海关控制之下,却无美国海关的通令;没有货物留置通知——实际承运人应给SHDZ公司发出留置通知;更重要的是没有美国海关的报关单。没有通过海关合法地、公开地拍卖货物,未告知提单持有人的TJRF公司货物出售的性质、款额;没有货物的入库、出库单及签收记录。等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据间存有矛盾和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原告(二审上诉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其超过海事案件的特别(一年)诉讼时效最终被依法驳回起诉。SHDZ公司的诉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证据上,均不能从法律上获得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均是正确公义的。
王金安为正高级律师,法学硕士,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1982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天津市工程评标专家。
王律师于1985年在天津市青年优秀律师工作者竞赛中被评为第一名,2009年被天津市律师协会授予“律师荣誉奖”。
王律师潜心钻研法学,全心致力于律师实务。在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金融、海事等律师专业领域,成功地代理了300多起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曾成功地为某金融机构追回价值一亿多元人民币的债权损失。
王律师先后担任天津市50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王律师还成功地承办了上百起在全市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王律师在《律师世界》、《法制日报》、《天津日报》、《政法学刊》、天津政法管理学院《学报》、《天津律师》等省市级刊物上公开发表了多篇论文和文章,在《正义网》和法者的博客上发表了专业文章。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座22层C室
联系方式: 022-23323662 23190322
传真:022-23393668 电子邮箱:jinan_9@126.com
网址:http://www.shijielawyer.com.cn